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告 陳阿玉

被告 范柏紳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被告到場不為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嗣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英文名稱為:WeChat)中,以「態度」為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態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書記官、司法官,原告涉嫌洗錢犯行,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始能解決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該佯稱其為書記官、司法官之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將裝有37萬元之紙袋,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再由被告依「態度」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紙袋,將之交予「態度」。原告因被告、「態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1年2月24日、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乃於110年10月28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態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37萬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態度」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7萬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6號卷宗第3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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