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翠華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翠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02年3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018號│年度偵字第23045、23678、││││26020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4179、4180、64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0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9│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97│││8號│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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