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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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宗偉
劉旭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44號及109考臺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王宗偉參加民國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
利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選試專業英文及物理化學),總成績59.14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於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後申請複查「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專業英文」及「專利代理實務(下稱系爭科目)」等5科目成績,及閱覽「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專業英文」、「物理化學」及「系爭科目」等6科目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王宗偉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所得分數亦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08年10月18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王宗偉;另經安排其於108年11月6日閱覽試卷,惟原告王宗偉未到被告處閱覽。
㈡原告劉旭哲參加系爭考試(選試專業英文及生物技術),總
成績53.57分,未達及格標準55.14分,於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後,申請閱覽「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及「系爭科目」等4科目試卷,經安排其於108年11月6日閱覽試卷竣事。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機關即考試院109年3月2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44號及109考臺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公布系爭科目申論題部分之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有欠說理,相較於被告主動公布106年及107年司法官、律師考試第二試法律專業科目試題解析與重點說明,此舉即屬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亦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科目屬於著重應考人對問題之分析、思考、論理與解決能力,在無標準答案或評分標準之條件下,被告於系爭考試有多題未敘明理由即給0分,閱卷委員有恣意及明顯偏頗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原告均於專利實務界任職多年,經驗豐富,殊難想像系爭科目竟獲得偏低分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錄取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下稱專利
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考試係採總成績及格制度(60分),並輔以特定選試科目(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工業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之全程到考人數16%之固定比例作為及格方式之調節機制,於及格率未達16%時得適度調降各該選試科目之及格標準,但最低為總成績50分。系爭考試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考試成績後,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及專利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決定各該選試科目及格標準。原告總成績分別為王宗偉(選試物理化學)59.14分、劉旭哲(選試生物技術)5
3.57分,均未達各該選試科目及格標準60分(選試物理化學)、55.14分(選試生物技術),故不予及格。系爭考試及格標準既明定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專利師考試規則中,原告是否及格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規定之職權,適用前揭法規規定,據以審議決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㈡原告表示針對申論式試題部分之評分不服,國家考試各應試
科目之成績,係由該科目各試題評分結果加計而成,申論式試題各題得分係閱卷委員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專業評量結果,並非及格或不及格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2條規定,經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試題所為之評分,係依典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倘無組織程序上瑕疵、評分者對事實認定違誤、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錯誤情事,其評分應受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考試試卷評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依所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亦再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各科目申論式試卷,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各科目均未有遭評定為0分之試題,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故原告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洵無違誤。
㈢另原告如係要求被告公布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則所請事項
屬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者,於法不合;如係要求比照司法官、律師考試第二試公布申論式試題之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則現行典試法並未課予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撰寫此類文件之法定義務,目前並無學者專家針對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之考畢申論式試題,撰寫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被告無從公布。原告據此指謫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顯係誤解。依典試法第13條、第16條、第28條規定,評閱試卷係屬典試委員、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同法第28條第3項所定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閱卷委員本於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法定效力,不得再行評閱;且同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為維護公益而對典試委員會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長或考試機關授予職權及課予義務,應考人對該等規定並無公法請求權。申論式試題尚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特定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不宜速斷,如據以判決應依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為重新評閱程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爭執被告應公布根本不存在之試題解析及評分重點為辭,要求重行閱卷評分,實無理由;且縱有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之試卷並無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定違法或錯誤情事,依法亦不得再行評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2(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頁)、108年10月18日選專一字第1083301793號成績複查通知(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至7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閱卷委員就系爭科目之評分是否出於恣意判斷?依據試卷評分結果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
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按指典試委員長)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㈡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
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㈢又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
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㈣再按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應試科
目:一、專利法規。二、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三、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四、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五、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六、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工業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七、專利代理實務。(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一、專利法規、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專業英文、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二、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採測驗式試題。三、工程力學、生物技術、電子學、物理化學、工業設計、計算機結構、專利代理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但總成績滿60分及格人數未達第6條第1項第6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16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㈤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客觀公正之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㈥經查,原告對於其等參加系爭考試除系爭科目以外之其餘應考科目評分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筆錄)。
且細觀卷存由被告提出之原告應考系爭科目之試卷(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55至76頁)可知,原告應考系爭科目試卷入場證編號係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相符,其等之系爭科目試卷答案內容均經由單一位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申論式試題中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此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閱覽上開試卷後陳明其等並不爭執上情屬實(本院卷第115頁之筆錄)。雖原告尚主張:系爭科目有多題未敘明理由即給0分云云。惟查,評閱委員於原告應考系爭科目之試卷各題評閱分數有以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原告王宗偉試卷卷面題號1至3之分數依序為24分、1分、2分;原告劉旭哲試卷卷面題號1至3之分數依序為21分、4分、4分),且總分亦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原告王宗偉為貳拾柒分、原告劉旭哲為貳拾玖分),並由閱卷委員1人蓋章,此有前揭原告之系爭科目試卷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原告之系爭科目試卷,均未經閱卷委員評閱為零分,甚至其等之系爭科目試卷的試題號1至3題,亦均未有零分之情形,則依上開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意旨(書面行政處分係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者,得不記明理由),縱使該等試卷未附評閱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採。從而,開拆彌封後之原告系爭科目試卷,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評閱。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閱卷委員於評閱時有何對事實認定違誤、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等違誤情事,其評分自應受尊重。綜上,被告查認原告王宗偉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14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原告劉旭哲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3.57分,未達及格標準55.14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㈦另原告主張:其等於專利審查實務界任職多年,經驗豐富,
殊難想像系爭科目竟獲得偏低分數,閱卷委員有恣意評分及明顯偏頗之嫌云云。惟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5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此外,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評量,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整體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斷餘地。是以,原告自認其等實務經驗豐富,作答應不致獲得偏低分數,而質疑評閱委員之專業性云云,此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及指摘,尚乏實據,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所評定成績為違法。
㈧又原告王宗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陳稱:系爭考試有錄取成
績60分的門檻,外界都質疑被告是否儘可能將系爭科目分數打低,以有效降低通過錄取門檻的及格人數,此傳言已嚴重動搖國家考試公信力,需要嚴格被審查云云(本院卷第159頁之筆錄)。惟按專利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試係採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制度,並輔以總成績滿60分及格人數未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6款各該選試科目(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工業設計或計算機結構)全程到考人數之16%時,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16%為及格。亦即以此固定比例作為及格方式之調節機制,於及格率未達16%時得適度調降各該選試科目之及格標準,但最低為總成績50分。依此可知,倘若評閱系爭科目試卷之閱卷委員所採的評分標準較為嚴苛,以致對於應考系爭科目之全體到考人的試卷評分偏低,因而影響原告及其他應考人的總成績未滿60分,仍得輔以其等選試科目之全程到考人數的16%作為及格門檻之調節機制,此由同案原告劉旭哲所選試科目「生物技術」之及格標準並非60分,而是經依上述固定比例調降為55.14分,適足資佐證。況閱卷委員係在試卷彌封之狀態下評閱,衡情其自無可能僅針對原告應考系爭科目試卷為差別對待,評予偏低分數。是以,原告王宗偉空言主張被告為降低通過錄取人數而將系爭科目分數打低云云,係屬無稽,自無可採。從而,系爭考試及格標準既明定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專利師考試規則中,原告是否及格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規定之職權,適用前揭法規規定,據以審議決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考試比照司法官、律師考試第二試
,公布申論式試題之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致生恣意評分之疑義云云。然按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即屬有據。又依現行典試法並未課予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有撰寫申論式試題之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之法定義務,目前並無學者專家針對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之申論式試題,撰寫試題解析與評分重點,被告無從公布,自難謂有誤。而固然典試法第19條第3項係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以,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爭科目之參考答案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