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21歲民國7.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卷所示之判決書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