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761號原告 周淑美 被告 鍾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而轉帳款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1、4362、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苗小卷第15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