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