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選物禮品販賣機貳台、夾娃娃機捌台、SUPER紅不讓販賣機參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及證據欄「投籃機三台」應予刪除,及證據欄一第三行「電動機具三十八台」補充更正為「電動機具十三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十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選物禮品販賣機二台、夾娃娃機八台、SUPER紅不讓販賣機三台共十三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供明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籃球機三台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一四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該投籃機亦屬被告違規經營之電動機具之一,並向本院聲請一併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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