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田禮誠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反訴駁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