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30號
原告 林阿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記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0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支票之背面影本。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