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林桂美 相對人 葛屏東 相對人 葛魯東 相對人 葛運芳 相對人 沈娟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葛星煜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娟芬負擔(由相對人沈娟芬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53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一審證人旅│53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一審證人旅│538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一審證人旅│538元│由聲請人預繳││費│││├──────┼───────┼───────────┤│合計│8,966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66元。││【計算式:6,830+530+530+538+538=8,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