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本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與被告罪刑有關事項,加以比較適用。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顯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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