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鄭素香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張美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張佑任 住同上 張資敏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美玉、張佑任、張資敏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立傑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大雅區橫山段32地號、面積3,29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繳納裁判費,未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因上開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費含土地增值稅或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規費、印花稅、抵押權設定稅費、抵押權塗銷費用、申報登錄借貸(買賣)實際資訊費、代辦費及有關稅費均由張立傑之遺產負擔。」,請補正請求之具體確定金額,並依法補不足之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574,2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224,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9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642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