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宗憲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75,43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48號)。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擔任送貨兼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141元,另須給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合計21,641元。又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名下有6筆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詳調解卷第127頁),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經拍賣後仍無法完全受償,不足額為285,270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141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名下財產僅168,72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母親有三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扣除國民年金後,本院認此部分扶養金額未超過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41元及扶養費4,500元,僅剩11,359元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7,59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表示債務不明,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因此部分不影響本件結果,故此部分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其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同段65地號及芬園鄉同安段738地號、同段739、765、836地號等六筆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87,298元(本院卷第67、69頁),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270,29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359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6.65年【計算式:2,270,292元÷11,359元÷12≒16.65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6年,因上開債務後續仍有利息、違約金,且尚未計入中華電信債務,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5,2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4,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5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7

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28,3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6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3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5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17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5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

合計

2,35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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