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士科
被 告 陳俐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
同)16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
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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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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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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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1月20日│16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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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