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層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登記於鈜偉企業社」應更正為「登記於鋐偉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戴嶺花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雙層鋁梯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74號被告黃永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鈜偉企業社,負責人為 黃錦訓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戴嶺花所有之雙層鋁梯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戴嶺花發現上開鋁梯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鋁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戴嶺花、黃錦訓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鋁梯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