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偉(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節,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簡上卷第9頁)。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相關之一切情狀,被告於警詢程序既已陳述其罹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核發之情節(偵卷第6頁),是被告具身心障礙情狀一情,原判決當已列入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實無明顯差別。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心障礙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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