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貴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黃瑞娥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3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00元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