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

原告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鍾立德

被告 何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之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積欠自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10月計18期管理費未繳,加計發電機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4,011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都發局函文、管理費暨發電機分攤費用缺收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款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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