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代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代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代煌於民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三五0四號、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九年交簡字第二一四九號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最後一次之犯行經易服勞動服務,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起,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的鹽水意麵店聚會,期間飲用金牌臺灣啤酒二瓶。其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八三號輕機車,自上開麵店欲返回位於南灣里之住處。惟行經永大路二段與永平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有酒味,並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代煌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二毫克、前曾有三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惟本次係騎乘輕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且未肇事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