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間,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有「郵銀簿買賣」之訊息,乃依報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在丙○○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住家商談交易。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前數日,在其家中,以1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並交付給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再告以所設定之密碼。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月5日晚間
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對甲○○佯稱其為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售物品給甲○○之賣家「charmy0509」,並對甲○○謊稱因先前甲○○拍得商品而轉帳得標金2500元時,操作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如不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沖銷手續更正,每月將自甲○○之帳戶內自動扣款轉帳至其等之約定帳戶,因甲○○先前確曾向拍賣帳號「charmy0509」之賣家標得商品,因此信以為真,該人乃進一步偽稱須以提款機英文介面操作,才能沖銷扣款程式,因此使甲○○陷於錯誤,至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附近銀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提領存款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及9時29分許,接續存入99000元、11000元至丙○○前述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嗣甲○○轉帳後,始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帳戶所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將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以每本3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年籍不詳之男子,惟以其有精神分裂症為藉口,辯稱伊無錢看精神科醫生,所以原本看報紙要找地下錢莊借錢,但同時看到報紙有收購郵銀簿之廣告,當時伊耳邊有一個聲音告以可以出售帳戶,並稱該聲音告以出售帳戶並不犯法,故伊才以1本帳戶3000元之價格,前後出售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共2本帳戶,給自稱「家泰」者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總共得款6000元,而收購帳戶之男子對伊稱收購帳戶是為網路賭博之用云云;然查,被告對出售帳戶之時間、地點、過程記憶明確,且猶能清晰供承2次出售帳戶之源由,並清楚描述2次收購之不同男子,是證被告出售帳戶時,意識清楚,且確知其所作所為;另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出售帳戶時,意識清楚,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係觀看報紙得悉出售帳戶之事,是足證被告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