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 陳冠宏 名義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起持該張信用卡共盜刷24筆交易,合計新台幣(下同)212,761元。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212,761元,目前尚欠款項211,437元,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爰求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1,437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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