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2月5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6日某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5號、111年度毒偵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6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詳毒偵卷第14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第95號、111年度毒偵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居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居處另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