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告 宋忠信 住○○市○○區○○○街000號

周美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健瑜

被告 鄭東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下稱乙○○)與被告之配偶 周美華 為姊妹關係,原告甲○○(下稱甲○○)則為乙○○之配偶。被告因與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許,前往甲○○、乙○○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中六街住處拜訪甲○○、乙○○未果,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持手稿朗誦:「沒有報稅,逃稅,99年我拿了新臺幣(下同)800多萬沒報稅,有不明財產之罪,不會不好意思喔,金融風暴96到99年拿300多萬,可以搞成800多萬,我說算錯了,他說他的,說不要說錢,說房子是他的,大家評評理齁大家評評理。不夠錢說要買房子啦,害我被他虧到全身啦」、「我救他們全家人你知道嗎,救他們全家人,不要貸款,不要過戶,頭期款還拿不夠,都沒出半個人、半天時間,這樣說是他的,很離譜啦很離譜啦,一痞天下無難事啦,大家以後賺錢就要用這招啦,一痞天下無難事。」、「你們家沒有破產,是我救你們、我救你們一家人,四個小孩子都是我養的,都是用我的錢,全家人、六口人都吃我的錢。」、「你把我害得有多慘,你知道嗎?你公然逃漏稅耶,你有不明財產耶。錢準備不夠,還沒有週轉金,我有夠傻有夠老實花了這麼多,有人像我這個傻這麼老實的嗎?不要躲了,我,我幾點就看到你了。」等語,指摘甲○○、乙○○涉嫌逃漏稅、犯財產不明罪、背信忘義等情,足以貶損甲○○、乙○○之名譽,致甲○○、乙○○之名譽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手稿朗誦上開言詞之事實不爭執,惟此係肇因於被告96年間以1,284萬元標得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表示欲合資購買該房屋,被告同意後,乙○○卻僅匯款356萬元予被告。嗣歷經96年臺中阿拉夜店大火、97年金融風暴,98、99年景氣影響,租賃環境不佳,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乙○○則放任不管,被告付出很多,甚至以幫忙做生意等方式極力討好承租人。99年間系爭房屋以約1,800萬元出售,被告彙算後匯款805萬元予乙○○,然乙○○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報稅,此款項即屬不明財產,被告至原告住處欲商談此事,乙○○卻拒不開門,被告不得已始在原告住處前為上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稿朗誦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是要找原告商談未果,不得已方為上開行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且所陳述之內容都是事實,自己真的為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付出很多,原告所獲之800多萬元也確實是不明財產,詢問稅捐處人員也答稱逃漏稅這樣的金額,需支付罰鍰加上本稅200多萬元跑不掉,這800多萬也確實足夠養原告的小孩,否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租賃相關新聞、通知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96年1月2日府都住字第950274017號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被告匯款805萬元予乙○○之存款、取款憑條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75頁)。然查,觀諸被告朗誦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前,為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之處,被告朗讀之內容更包含「大家評評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將朗讀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共同聽聞之主觀意思;且被告朗讀之上開言詞中,含有「沒有報稅,逃稅」、「800多萬沒報稅,有不明財產之罪,不會不好意思喔」、「不夠錢說要買房子啦,害我被他虧到全身啦」、「我救他們全家人你知道嗎」、「一痞天下無難事啦,大家以後賺錢就要用這招啦」、「你們家沒有破產,是我救你們、我救你們一家人,四個小孩子都是我養的,都是用我的錢,全家人、六口人都吃我的錢。」、「你公然耶,你有不明財產耶」等指稱原告有逃漏稅、持有不明財產、忘恩背義等事實之言詞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內容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自陳原告所取得之800萬餘元為被告經匯算後所匯予乙○○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此款項來源即非不明,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摘原告逃漏稅、持有不明財產等事實為真實,或佐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指摘原告忘恩背義等事亦僅涉私德而非公眾事務,被告卻逕行於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之處公然指摘原告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為五專畢業,已婚,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名下有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已婚,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1萬3,000元之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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