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4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第二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車返回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都會假期大樓」之其住處大門口前時,因見被告乙○○進入其女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狀似曖昧,遂上前與被告乙○○理論。不料,被告乙○○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一長條型之不明物體,向被告丙○○揮擊,被告丙○○旋因以右手抵擋被告乙○○之攻勢,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瘀腫之傷害。嗣被告乙○○迅速坐回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關閉車門,甲○○為免事端擴大,因而駕車搭載乙○○駛離現場。被告丙○○不甘受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緊追在後。迨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二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三豐路口之「松青超市」大門附近時,甲○○先將車暫停,被告丙○○隨亦停車,並與被告丁○○一同下車,齊至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要求被告乙○○下車說明。被告乙○○下車後,被告丙○○及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以右拳揮擊被告乙○○左側臉頰,二人復共同對乙○○一陣拳打腳踢,被告丁○○繼之再持「松青超市」店外之插旗,向被告乙○○之左腰部揮擊後,將插旗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再持該插旗毆打被告乙○○之身體,致被告乙○○受有左腰部、大腿、小腿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頸、臉部挫傷、右腿經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丁○○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丙○○、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