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姜水浪 被告 葉秀敏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以150元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35元及自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8月6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透天厝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1,500萬元,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告指定移轉過戶予訴外人 陳世達 ,並已完成登記,詎被告遲遲不付尾款,雙方於
10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4點記載,「尾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正,待外牆包裝完成三天內付清」,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清款項,兩造遂於102年11月11日進行結算,並簽署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總計被告尚有1,312,135元尚未給付,另因系爭房地當時無自來水可用,原告同意扣減10萬元作為貼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35元,及自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已經全部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其中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總金額115萬7,00
0元,原告均未收受,且依照原告之習慣,如有收受支票,會在支票影本簽名,且載明收受原因,被告提出之被證
3雖然伊有簽名「姜水浪11/13」在附表所示支票下方,然並未記載原因,而伊與被告間在102年7月間另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2-254地號土地總價2450萬元之交易(下稱仁美路土地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重疊,故附表所示支票應係該筆交易所生,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二、被告則以:
1.伊與原告於102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尚有尾款195萬,嗣因金額有誤,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核對帳目,經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62,135元,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5萬元,並於兩天後即102年11月13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總金額為115萬7,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收。且被告另於102年8月15日簽發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Y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此筆款項並未經系爭結算書中扣除,加計前揭給付之130萬7,00
0元,合計180萬7,000元,已經超過雙方於102年11月11日結算之1,662,135元,故被告已經全數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完畢,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為兩造間仁美路土地交易之價款,惟被告已經提出所有支票影本,如原告主張有重疊計算,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購買仁美路土地,總價款2,450萬元,被告已經分四期給付部分款項,四期金額分別為300萬、245萬2,782元(含稅)、320萬、80萬(支票號碼YMA0000000、YMA0000000),尾款1,796萬則約定由銀行核定直接撥付,雙方於102年8月25日簽署付款證明書,足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付款日在102年8月25日之前,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均在上開日期之後,且付款證明書所臚列之支票號碼與系爭房地所交付之支票號碼均不相同,顯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並非仁美路土地交易所支付之對價,甚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渠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支付完全部款項,於102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之尾款尚餘195萬元,兩造再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結算書,確認兩造未結清之金額為1,312,135元,有系爭結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該金額係當時未給付之尾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主張被告在系爭結算書之後,未清償任何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為:㈠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㈡被告主張於
102年8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Y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款?㈢系爭房地之尾款為何?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1.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3日由原告收訖,並在影本上簽名,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否認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惟查,兩造雖然於102年7月22日就仁美路土地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450萬元,有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關於買賣價款之交付,原告嗣於102年8月25日簽署付款證明書,其上記載:「1.已付第一次簽約款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2.已付第二次完稅款計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整。3.已付第三次款計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原整4.本日支付第四次款項,付款明細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迄於102年8月25日止,就仁美路土地之交易,原告已經收領之款項為300萬(第一期)、245萬2,782元(第二期)、320萬(第三期)、80萬(第四期),其中第四期款係均以支票交付,其中兩張票號為YMA0000000、YMA0000000,尾款則由銀行撥付等情,均記載明確於系爭付款證明書,並經原告在下方簽名確認。而系爭結算書係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由時間脈絡觀之,仁美路土地之第四期款項在102年8月25日之後,雖然已經清償80萬元,尚有390萬元尚未清償(即支票號碼YMA0000000、YMA0000000、YMA00000000張經橫線刪除部分),然該金額無論單張支票或總金額均與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吻合,且附表所示之支票為102年11月13日交付原告,與上開付款證明書之簽署時間將近3月,兩者間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勾稽,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仁美路土地交易之價款云云,並不可採。
2.再參以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調閱正反面影本,其背面均由原告背書後提領兌現(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應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支票為清償系爭房地之價款,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於102年8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票號Y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款?
1.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結算書進行結算時,當日結算之尾款尚餘1,312,135元,然其中票號Y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未計入已經清償部分,系爭房屋之尾款應予扣除等語。然查,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與兩造確認「(問:在結算書時,兩造對於未繳付之金額為1,312,13
5元是否有達成共識?)兩造:有。」(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尾款結算金額已經確認為1,312,
135元,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外,另有仁美路土地之交易,有多筆資金流動(包括現金及支票),並非單純,是系爭結算書應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尾款成立之新契約,應以拘束雙方,被告嗣後復翻異否認系爭結算書之內容,要屬無據。
2.再者,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調閱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書人為「 林重榮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亦否認背書人林重榮,該票款既然非原告所受領,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簽署收受之單據或字樣以實其說,其主張此張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用,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結算書確定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尾款為1,312,13
5元,經原告表示此金額扣除補貼被告之鑿井費用10萬元,再扣除附表所示三張支票1,157,000元,系爭房地之尾款尚餘55,13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尾款之交付日為外牆包裝完成三天內(見本院卷第9頁),而兩造對於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1日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尾款完畢,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其尚未給付部分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13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編│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臺中商業銀行楊│102年12月15日│40萬元│YMA0000000││1│梅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楊│103年1月15日│40萬元│YMA0000000││2│梅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楊│102年12月20日│35萬7,000元│YMA0000000││3│梅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