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蕭唯正 被告 李建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546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判決駁回關於牙齒醫療費180,000元、車輛拖吊費6,300元、車輛維修費80,526元部分之訴,其餘500,720元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46元,及其中500,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内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2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由訴外人 黃永信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黃永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碰撞訴外人 李建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顴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上排兩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診醫療費720元、牙齒治療費180,000元、車輛拖吊費6,300元、汽車價值減損80,526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67,54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46元,及其中500,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僅係根據原告之陳述,亦遭刑事庭認定駁回。車輛拖吊費部分,系爭車輛亦非原告資產,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自109年8月12日起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 吳緦祈 (原告配偶)皆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車輛已經出售給訴外人 吳婉佳 ,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亦非請求權讓與書,且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雙方保險公司已代位完成理賠,除720元醫療費外,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8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5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由黃永信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二)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四)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45,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汽車價值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汽車價值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7
20元、牙齒治療費18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醫藥費720元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牙齒損壞,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720元,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牙齒治療費18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於警詢時稱:案發時牙齒只有搖,待回家後才斷,故當場沒有跟前來處理之警員說有不適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訊時稱:遭撞擊時,我手上拿的手機打到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稱:案發時我手上之手機噴飛到副駕駛座前玻璃,再彈回來打到我的臉,當天我回到家很累就先睡覺,傍晚起來咬饅頭時,牙齒就斷了,但因我很累就繼續睡,撐到翌日才就醫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時稱:案發時我手中之手機向前噴飛至副駕駛座前方儀表板,非玻璃,再反彈撞到我鼻、牙齒部位,當下我沒察覺身體有無任何不舒服,…我休息至19、20時許醒來吃饅頭時,發現2顆犬齒斷了及1顆曾做假牙部分之門牙鬆動,但我身上、嘴唇、口腔並無破皮、流血等傷勢等語,又改稱:撞擊當時牙齒就有搖等語(見簡上卷第293至299頁),原告陳述牙齒受傷經過前後已有不一,參以原告模擬手機碰撞牙齒之情形,係手機頂部由下往上呈45度角平行接觸其鼻及上排牙齒部位,有照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47至353頁),則依原告所述手機係噴飛至儀表板再反彈回來,卻由下往上碰撞原告上排牙齒,顯與常情不符。若牙齒遭手機碰撞造成斷裂,力道應非輕微,惟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記載原告於就診時口腔或嘴唇有何傷勢,且若原告牙齒經手機以平行碰撞,理應係連續排列之牙齒受損,惟原告經診斷係左上正中門牙、牙橋搖晃,右上犬齒殘根,左上犬齒殘根,有惠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91頁),足見原告牙齒受損部位係分散,亦與手機平行碰撞位置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180,000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6,300元拖吊費用,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該三聯單已記載拖吊費用為6,300元,又南隆公司表示如果沒有匯款,是當場給付現金給司機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原告確有以現金方式支出拖吊費6,300元。再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緦祈已出具授權書將債權讓與原告,有授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告業已受讓債權,故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提出單據等語,自非可採。原告請求6,300元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汽車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80,526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為7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46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雖主張鑑定未將影音套件計入等語,惟車輛加購任何配備並不考量在內,其主要原因是中古車買賣中不會考慮加購各項配備而影響車價,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70,000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業已修復並出售第三人,且原告未受讓債權等語,惟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業經鑑定結果如上,難謂系爭車輛已修復即認無交易價值減損。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亦不因系爭車輛事後已出售第三人而受影響,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緦祈已出具授權書將債權讓與原告,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裝,月薪約30,000元等語,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業務,月薪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判決以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5頁),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8月8日,原告雖於111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而時效中斷,惟經本院刑事庭以訴不合法駁回,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再提出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年,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720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7,0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0元,及其中60,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5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經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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