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孔祥科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孔令嵐
孔令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已離婚。聲請人無業亦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卡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所辯,亦有證人證詞可稽,聲請人亦不爭執,衡情,尚屬可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照顧,相對人當時年幼,受此衝擊,對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當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綜上,聲請人雖能證明其扶養權利存在,然相對人抗辯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