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原告當時工時較長,被告甚少返家,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兩造住處鐵門及1、2樓間的門平常不會上鎖,但被告曾於原告離家前上鎖1、2樓間的門,不讓原告回主臥室睡覺,原告聯絡被告遭拒接電話,原告就睡在客廳。109年原告離家係因農曆7月拜拜翌日,被告要求原告買東西回家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下班後跟朋友出門,晚上返家時被告關上家裡鐵門,並鎖住1、2樓間的門,不讓原告上2樓之主臥室,因原告曾有被鎖在門外之上開經驗,且兩造意見不合時,被告時常跟原告說:「你不高興就出去」,並時常翻桌,故原告知道被告係故意為之,乃未聯絡被告,逕自離開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母親約112年過世時,曾返家告知被告原告母親不在了,看被告怎麼處理,被告就問原告是否返家,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未前往原告母親葬禮,之後原告父親約113年過世時,原告就未告知被告。113年被告曾致電原告問原告想怎麼樣,原告回覆離婚或維持現狀,被告聽聞後竟直接掛電話,並未叫原告返家,之後又持續致電原告,此情形發生2次,連同原告母親過世那次共3次。另外被告父親早於原告父親逝世1週,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此事,係被告大嫂告知原告,原告才回去祭拜。分居後兩造各過各的,逢年過節亦無團圓。又109年原告離家後約3個月,原告曾返家1次,因原告要跟被告拿為其繳納之健保費用,惟原告上樓查看,發現原告及子女物品均已清空,嗣原告曾依約回家向被告拿子女健保費未果後,即再無回去。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形同虛設,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陳述綦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茲查,原告於109年間離家,乃因被告關上家裡鐵門,並鎖住1、2樓間的門,不讓原告上2樓之主臥室,此等緣由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5年,長期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亦未互有關心、照顧彼此之舉或於重大節日有家庭生活,足見兩人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