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丙○○
          6號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原
告與被告之妻乙○○發生爭執,被告竟然未經原告許可,
即擅自進入原告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建物庭院內,並與原告理論過程中,被告以徒手推原告,
致原告之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腦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犯罪刑案部分業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
在案,被告自應成立民事侵權責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
下:⑴財產上之損害:醫藥費用1,992元、⑵非財產上之
損害:慰撫金30萬元,原告自案發後,發現有記憶減退的
現象,陸續至醫院不同科別醫療,因而造成療程很長,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出醫療費用部分,其檢查報
告時間係95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
一年,故與該次傷害無必然關係,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
對刑事判決已經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本件於94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原告與被告之妻乙○○發生
爭執,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進入原告前開建物庭院內與
原告理論,並於過程中,被告有推原告一次,而被告之傷
害犯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兩造學經歷狀況:原告係空大肄業,原來是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理財工作,沒有固定收入,但非正職的工作,原來
從事財經分析,原來收入為每月8萬元,原告名下有汽車
也有不動產數筆;被告係海軍官校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之前曾經營印刷行,原來收入大約每月3、4萬元,被告名
下有一間房屋、一輛車齡約15、16年之貨車,並有投資一
些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其住宅庭院,發生爭
執,被告推原告一次,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3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自認其確有於兩造爭論過程
中有推原告一次之情,復參酌被告係海軍官校肄業,體格
魁梧,常於運動,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撥到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她有後退,但不知道告訴人有無
撞到牆壁等語(參看95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亦
於刑案審理時供稱:伊常常習慣性推其太太...此後應
避免伊太太可能受到傷害等語(參看上開刑案卷95年9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習慣性不自覺之推人動
作,依其體格極易使相對人如原告柔弱之一方受到傷害,
本件原告確實因而受傷,亦有刑事案件所調取之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之病歷紙所載原告頭
部受傷部分之傷勢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就被告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共1,992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
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
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
,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
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
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分別至太平澄清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而支出必
要之醫藥費用1,992元(支出金額雖超過此數額,然仍請
求被告給付此數額)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九紙(註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1月5日醫療收據1
紙,業據原告當庭表明係誤提,與本件損害無關,附此說
明),經查,⑴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門診收據二紙,即94年
9月8日,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支出金額
各420元,合計840元,其門診時間與本案事發之日期相符
,應屬可採;⑵另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
月2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編
號:0000000,屬重複提出收據二紙)等醫療收據五紙,
此與本案發生之日期即94年9月8日相距已逾年餘,原告復
未舉證此醫療收據五紙,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者,是原
告主張此醫療收據五紙係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云云,為不
可採;⑶又原告另提出太平澄清醫院94年10月9日(編號
:0000000、0000000)收據二紙,依原告提出太平澄清
醫院於95年9月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亦僅載明
「病患(即原告)於94年9月11日到院門診治療,主訴3天
前頭部撞傷,現無明顯外傷」,是無從認定該醫療費用收
據二紙確係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取。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0元。
⒉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
係空大肄業,原來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理財工作,沒有
固定收入,非正職的工作,原來從事財經分析,原來收入
為每月8萬元,原告名下有汽車也有不動產數筆,而被告
係海軍官校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經營印刷行,原
來收入大約每月3、4萬元,被告名下有一間房屋、一輛車
齡約15、16年之貨車,並有投資一些股票,均如前述,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
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
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此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
8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宜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