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容嘉即葉伯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容嘉即葉伯煒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案(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嗣於裁定更生之前,因發現聲請人之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93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表示意見稱:依聲請人目前年紀與專業能力,應有足夠還款能力,故主張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4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其於系爭清算裁定後仍在打零工,在○○○○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做工地之工作,是公共工程快結案了,其與該公司簽訂從今年4月至6月底之聘雇契約書,此期間該公司給予其每個月薪水123,000元,之後其會去找新工作,亦是做環境工程,預計薪資待遇每月5、6萬元左右,支出部分則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認定金額即21,076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依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123,000元,或其所稱之後所找新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5、6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1,076元後,顯有相當之餘額。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見112年度司清債調字第175號卷第74頁)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該期間,係打零工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記載其110年度係打零工,每月收入3萬元共收入360,000元,111年度1至9月份係打零工,每月收入3萬元,此期間收入共27萬元,111年度自10月起至12月份止,係在○○○○公司任職,該期間收入共91,400元(上開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即其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平均已達3萬多元。又於系爭清算事件審理時,依本院查詢並列印之聲請人歷年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每月投薪資固為26,400元,惟自112年4月起已增加為30,300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13-14頁),且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審理時,已到庭陳稱:其前因家族經營○○環境工程公司業務,已有從事環境工程相關之業務工作,所任職之○○○○公司該公司之業務,係與○○環境工程公司之業務相近等語(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71-72頁),堪認以聲請人在環境工程領域相關之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等優勢,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該期間內,每月之薪資待遇金額,應不僅只於其上開陳報之每月3萬元而已,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可達到約34,000元,此亦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資參佐(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106-107頁),是經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共816,000元(計算式:34,000元×24月=816,000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1,076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應堪以採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505,824元(計算式:21,076元×24月=505,82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505,824元後,尚有餘額310,176元(即816,000元-505,824元=310,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87,939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22,237元(計算式:310,176元-87,939元=222,23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