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搭乘「阿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12之5號對面停車格內,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偉」駕車在旁等候接應,乙○○則持「阿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物,先以螺絲起子撬毀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鎖後,侵入副駕駛座內,正著手拆解方向盤下方之螺絲欲以電線連接之方式發動引擎時,適為甲○駕駛另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8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十字螺絲起子、板手、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係共犯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行竊使用及預備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