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7191號、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張志平 、 張炳義 、張瓊月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利用所開設之上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上盈」公司)、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並以隱瞞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使被害人 徐秋棋 、 陳素真 陷於錯誤,均以為張志平等亟需款項擴充營業及有清償能力,而先後於三重市等地,以借款及參加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共向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餘元(其中以共同被告張志平、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合計達三百五十萬元),嗣共同被告張志平、被告 張素英 夫妻匿居美國,均拒付上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害人徐秋棋、陳素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自其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二0二二0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合計一年三月二十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時效完成。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