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永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永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因「行駛禁行路線(管制區)」即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前於100年4月10日晚上10時32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犯本件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前雖酒後駕車受罰,惟僅係騎乘機車,原處分機關竟以同條例第35條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又異議人前係騎乘機車,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亦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0條第
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行駛禁行路段,為警舉發「不遵
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酒駕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顯有誤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辯稱伊騎乘機車,並非汽車駕駛人云云,亦不可採。
2.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記錄)。
3.查異議人前於100年11月25日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業如前述,嗣異議人於1年內即100年11月25日又因行駛禁行路線,再度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而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致其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併依前違規事由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