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

原告 李叙文

被告 王文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電動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馬路,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4元(零件13,734元,工資11,4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鑑定結果,因為兩車直角行徑發生事故,只有二種情況,第一情形是我走前面擋住原告車子,那原告車子那麼大,我車這麼小,這樣結果我應該在醫院,第二種情形,原告車子在我前面,我車子前面碰到原告,我很幸運是第二種情形,兩方都沒有傷,這是非常幸運的結果,雙方都有錯,我沒有注意到原告從右邊來,我的車子是竹籃碰到他,我的車這麼小不會有這麼大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電動車(視為行人活動的輔助器材)於上揭時地,在龍勝路西側,由西向東跨越車道穿越道路時,適原告沿龍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9頁),且兩造對事故發生經過均不為爭執,則被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行駛在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1年9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26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214元,已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5、23-27、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34÷(5+1)≒2,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34-2,289)×1/5×(4+10/12)≒11,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34-11,064=2,670】,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1,480元,共計為14,15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1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有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僅在9,905元(14,150×0.7=9,905)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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