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鴻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豐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及4年8月確定,且於民國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王寬宜 所受傷勢,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蔡豐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鴻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王寬宜(涉嫌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臺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與王寬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王寬宜推倒在地,致王寬宜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寬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豐鴻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徒手將告訴人王寬宜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下││││車後又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企圖對伊攻擊,伊遂下車││││到副駕駛座旁要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因告訴人擋││││在車門前,伊才會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來伊將車││││門關上駕車離開,告訴人││││有爬起追打伊車輛,伊認││││為告訴人左手腕擦傷應該││││是拍打車子造成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寬宜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