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 陳寶林 相對人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民事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