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原告即相對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選任 廖聆岑 醫院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未成年子女乙○○、丙○○雖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原選任甲○○○○○○○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然因其個人原因向本院請求改選任。經查,廖聆岑醫院臨床心理師,專長為心理諮商、親子依附關係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智識與能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廖聆岑醫院臨床心理師同意,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廖聆岑醫院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