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又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第Z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該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恐嚇稱:其兒子在手上,若不匯款至帳戶內,即對其兒子不利等語,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匯款新臺幣十九萬元至被告前開東勢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設籍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號十二樓之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地,且被告係應其母乙○○(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請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所轄之土城學府郵局辦妥上開東勢郵局帳戶電話語音服務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借與其母乙○○使用,嗣於同月間某日,始由乙○○在家中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是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縣,而不在本院轄區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自無管轄權,應由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與首揭規定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