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相對人陸欣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82,79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於1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此經本院調取上述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