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
院第2辦公大樓第4法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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