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勳
鄭人豪黃志鴻姚尹凱洪士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杰勳等五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4544號、103年度軍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屬槍枝主要零件,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103年1月15日陸字高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48頁)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65K2彈匣│5個│├──┼─────────┼──┤│2│5.56公厘機槍彈鍊盒│11盒│├──┼─────────┼──┤│3│緩衝機│18個│├──┼─────────┼──┤│4│排用機槍瓦斯調節器│2個│├──┼─────────┼──┤│5│65K2瓦斯鋼管│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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