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何峻儀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嘉義市,證據較為方便提供,請依職權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定嘉義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臺中市,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