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自民國103年2月前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吳同和 (已歿)租用高雄市路○區○○里○○段○○○○號魚塭(下稱591地號魚塭),黃惠即為591地號魚塭處電錶(電號為:00-0000-00-0,用電戶名:吳同和)之用電人(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詎黃惠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即經查獲之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圖節省電費,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至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某電器行購買電容器1只(未扣案),並將該電容器私自裝設於電錶,以此產生不平衡電流,以改變電錶相位角,致使電錶記量失準而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經台電公司推算竊取電力約13,151度,應追償電費為5萬7,908元)。
嗣於103年3月4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施振民 發現,會同員警到場巡察,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惠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振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經查獲為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該承租魚塭之電錶表以裝設電容器之方式,致使上開電錶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併科罰金260萬元,復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裝設電容器,使電錶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竊電遭追繳之電費共計5萬7,908元,有前開台電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電容器1只,本院審酌其未據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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