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 江麗美

相對人 黃東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3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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