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美琴(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美琴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美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未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即人民幣5萬元)以上之存款,且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之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觀光活動,亦可預見其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變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梅美琴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下稱「謝先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梅美琴於民國106年1月7日前某時,前往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存入人民幣500元,取得個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編號:浙B00000000號,下稱資信證明書)乙紙後,復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於106年1月10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上開資信證明書、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通證、戶籍謄本、證件照片等資料掃瞄成電子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傳送予「謝先生」,再由「謝先生」於106年1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前揭資信證明書電子檔之「金額」欄位變造為人民幣5萬元,「謝先生」復於106年1月10日使用移民署線上申請系統,將前開變造後之梅美琴個人資信證明書及其餘個人資料等電子檔,上傳至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存款證明之準變造私文書,並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6年1月12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謝先生」再將上開許可證以不詳方式交予梅美琴,梅美琴遂得以旅遊觀光之名義,於106年1月14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王牌旅館808室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9至42頁、第57至5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基本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大陸人士來台申請案查詢網頁擷圖、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等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變造後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資信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是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入境臺灣地區,而將上開資信證明書掃描成電子檔後,以前揭方式傳送予「謝先生」,委由「謝先生」將前揭存款證明電子檔之「金額」欄位變造為人民幣5萬元,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上開變造後之被告個人存款證明及其餘個人資料等電子檔上傳至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上開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從事非法
工作,竟以變造資信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甲、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變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未據扣案,且業已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足供再為存取之電磁紀錄猶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行使前揭之變造存款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入境程序不具實質合法性,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然查,本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行使變造之存款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