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李永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裕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擴張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39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並償還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381萬8,482元(計算式:900萬元-518萬1,518元=381萬8,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2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尚應補繳2萬3,909元(計算式:5萬8,227元-3萬4,318元=2萬3,90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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