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23元及其中新台幣138,383元
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161,22
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4年6月7日、94年3月2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95年10月2日積欠161
,223元,其中本金為138,38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95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23元,及其中138,383元自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曾於84年6月間擔任被告己
○○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己○○當時申請之信
用卡為普卡,被告己○○於94年3月2日另向原告申請升等為
白金卡,被告丙○○不知情,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本件請求均係被告己○○94年3月2日升等為白金卡所為之
消費,被告丙○○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自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4年6月7日向其申請普卡使用,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於94年3月2日
升等為白金卡之信用卡消費,應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查被
告己○○於8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普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另於94年
3月2日向原告聲請升等白金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此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
、14頁),其前後2次信用卡申請,卡別不同,信用額度不
同,乃不同之要約行為,經原告同意,應分別成立普卡、白
金卡之信用卡契約,被告丙○○既僅擔任被告己○○普卡信
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己○○以白金卡所為之消
費,自毋庸負連帶責任。原告既自認本件請求均係白金卡之
消費,則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己○○給付161,
223元,及其中138,383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