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1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19時16分59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新臺幣74,765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此筆交易乃經由OTP驗證完整授權之交易,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另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利率百分之七點八止計算之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之APP,被告在113年5月26日19時15分收到訊息,稱「玉山銀行:由於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使用,請立即驗證您的資料恢復使用xxxxxx.esunbnak.cc」,被告不疑有他,進入該網站後,依其指示進行OTP密碼驗證,被告以為是APP系統更新之驗證,惟後來才發覺竟是一筆日幣30餘萬元之信用卡刷卡驗證,被告迅即在當日19時26分撥打原告之客服電話,通知系爭信用卡被盜刷,請求止付停卡,原告要求被告要去警察局報案,被告也已經備案,故系爭款項確實非被告消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嗣該信用卡於113年5月26日消費日幣364,000元,即新臺幣74,765元即系爭款項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5月、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第77-78頁),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於113年5月26日19時15分收受詐騙釣魚簡訊通知,登入偽裝為玉山銀行官網之網站(正確為esunbank.com,釣魚網站偽造為esunbnak.com),進行APP系統更新,原告於19時16分發送交易驗證碼,被告於19時17分驗證成功,後被告驚覺可能遭他人盜刷信用卡,旋即於19時26分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停卡作業,並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APP帳戶、撥打電話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63-67頁),及原告提出之簡訊3D驗證碼發送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卡款係遭盜刷等情,堪信為真。
(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第6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本院卷第77、78頁)。查被告因被詐騙,登入假冒玉山銀行網站後,原告於113年5月26日19時16分59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24秒誤以為是APP系統升級而發送驗證碼,實際為消費之驗證碼,嗣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19時26分以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被盜刷停卡,亦至警局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及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驗證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或盜刷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發送簡訊OTP密碼,被告驗證成功,已符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之特殊交易,被告自應負責等語。惟查,「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然該驗證碼必須是客戶主觀上因「消費」而輸入消費網站,方可於驗證成功時等同持卡人所為之交易,然被告係因遭詐騙登入偽造之玉山銀行官網,誤以為APP系統升級需要,方才輸入OTP密碼,其主觀上並無消費之意,且無消費之物品或服務,而係遭他人冒用,符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規定遭冒用特殊交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仍須負責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