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重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瑀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㈡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非法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各罪之罪質容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9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4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起至109年5月17日16時15分(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23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8日111年2月25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23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7日111年3月30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7月3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