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莊明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莊明燕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二路581巷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欲逆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柳宗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摔倒,受有左手肘挫擦傷3x2公分、左膝小腿挫擦傷17x7公分及左足髁挫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